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營利意圖,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起,提供其在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其所提供之麻將牌一副及牌尺四支為賭具,邀集 吳謝月娥 、 宋林素清 及 鄭陳阿甘 等三人在該處與其賭博財物,以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臺一百元計算輸贏,並約定於自摸時,由甲○○抽頭一百元。迄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副麻將牌、牌尺四支及甲○○抽頭之現金四百元(吳謝月娥、宋林素清及鄭陳阿甘等三人及另查扣之賭資五千二百元,均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謝月娥、宋林素清及鄭陳阿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及被告抽頭之現金四百元。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本案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亦非甚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及被告抽頭之現金四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五千二百元,分別係被告及證人吳謝月娥、宋林素清及鄭陳阿甘所有之物,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扣案物當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予敘明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確屬的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