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六二九三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