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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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民國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泰國商五塔藥房有限公司代表人甲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賴靜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5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57年11月9日以「五塔標圖樣FIVEPAGODASLABEL(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各種藥品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向被告(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38182號商標,權利期間自58年12月1日至78年11月30日止,並經3次延展註冊,目前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藥劑」商品,權利期間至108年11月30日止。嗣參加人於96年4月14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8年5月18日以中台廢字第96011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505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自58年12月1日獲准註冊後,原告即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並持續透過多家台灣經銷商在台銷售系爭商標表彰之各式中西藥品,原告並曾列舉多項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以該等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證明系爭商標在參加人96年4月14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3年,即93年4月15日至96年4月14日確有在我國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藥品及相關文件之事實,又判斷商標是否有使用,應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交互參考,非如被告就各項證據資料分別駁斥論斷。下述證據,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有在我國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藥品之事實:
1.原告曾多次於平面媒體刊登行銷廣告,提升系爭商標之知名度。
2.原告於西元2003年10月3日授權訴外人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TaiwanIntelligentPharmaSystemCo.,Ltd,下稱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公司)至西元2004年10月3日止在我國經銷系爭商標系列商品。該公司於獲得授權後即在我國為原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且該公司之代表人 黃衍學 及另一訴外人台灣藥協有限公司於西元2004年9月20日以原告為指定受款人,匯款至泰國泰華農民銀行(KasikornBank)。於上述授權期滿後,原告另於西元2005年5月3日以經銷授權書再授權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公司擔任其在台經銷商,經銷期間自西元2005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3日止。又迄於西元2006年5月29日仍有台灣藥商以電話或信函詢問可否經銷系爭商標商品。
3.前述經銷授權書上皆有標示系爭商標,原告在我國亦僅註冊系爭商標,在台銷售之各項藥品皆以系爭商標表彰,再佐以前述匯款單,可證明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公司在參加人96年
4月14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3年確有在我國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藥品之事實。
(二)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廢止申請書附件一市場調查問卷表中,「 柯柏承 」於96年4月1日接受申請人調查訪問時表示,曾於96年3月24日購買系爭商標之中西藥品、藥劑,惟該人經參加人再次訪查後,查其所填之住址及電話均為「東南科技大學」,是該問卷填寫人並無法得知是否確有其人,故原告主張該問卷表得作為使用證據,洵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廢止申請不成立處分,已肯認系爭商標確有在台使用之事實,惟該處分書僅肯認系爭商標於92年11月間有使用之事實,而該使用事實之日期至本件商標廢止案申請日即96年4月14日,已逾3年,該處分書雖提及「參諸商標權人所檢送其於西元2005年9月間所販售之商品外包裝盒,其上亦清楚標示有系爭『五塔標圖樣FIVEPAGODASLABEL』商標使用於藥品商品」等語,惟該項證據僅為輔助說明原告於
92年間有具體使用該商標之證明,又該項證據資料上共有
2個日期標示,除有2005年9月12日之日期外,尚有89年1月26日之日期標示,而該商品外包裝盒復無其他日期可資佐證,是以該項證據無法單獨採為系爭商標於本件商標廢止案申請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證據。是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處分書僅能證明於該廢止案申請日即95年6月28日前3年內系爭商標尚有使用之事實(使用期間為92年),而本件廢止案於申請日(96年4月14日)前3年內是否仍有使用事實,仍須提出具體使用之事證,以資證明。
(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至8號證據資料,與其在訴願階段所提附件10、3、2、4、5、6、11、7等證據資料相同,即:原證1,係78年11月9日及88年8月9日分別刊登於「環球日報」及「THETAIWANMEDICALNEWS」之系爭商標商品平面媒體廣告,其刊登時間均落在參加人96年4月14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前3年外,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原證2、6,係原告與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之經銷授權書,其上固約略可見系爭商標,惟該等授權書僅係授與經銷商品之權利,至於所經銷商品之商標究否即為系爭商標,甚至究否確有商品之行銷,均仍需其他亦具證據能力之使用資料如商品型錄、說明書、標帖等等供佐證,在尚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該等授權書亦難逕認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原證3、4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頁下載之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與台灣藥協有限公司(TAIWANPHARMARSPECIALTRADINGCO.,LTD)之基本資料,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5之2件匯款單影本上固分別載明一名為「HUANGYEN-HSUEN」者,及台灣藥協有限公司曾於西元2004年9月2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然除其日期在系爭商標被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年之前外,且因其上未載明匯款原因,原告復未提供其他佐證資料供參,故該等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與台灣藥協公司等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7係我國人民或藥商表達欲購買或有興趣成為系爭商標商品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而致原告之信函影本,其中百棋貿易有限公司之去函日(西元2006年5月29日)固落在參加人96年4月14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前3年內,然該信函僅在表達欲成為系爭商標商品經銷商之意願,尚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8係系爭商標之商品型錄,固可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中西藥品、藥劑」商品上,惟因未標示日期,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難認定於參加人96年4月14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前3年內,原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復未說明有何正當事由,致未使用系爭商標,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原告若有出口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至本國之訴外人「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及「台灣藥協有限公司」時,原告應有載貨證券以證明其有出口至我國,但原告並未提出於93年
4月15日至96年4月14日止有出口之載貨證券,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同法第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五塔標圖樣FIVEPAGODASLABEL(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商品,向被告(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並經3次延展註冊,目前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藥劑」商品。嗣參加人主張該商標於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確有此等情事,即為該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
(二)次按「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商標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本件參加人係於96年4月14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則依商標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關於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自應由商標權人即原告證明之,茍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者,即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又依據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原告欲證明其有使用商標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且係以行銷為目的所為之使用。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執30多份之有效問卷表、原告之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調查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西藥許可證查詢」調查資料以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之中醫資訊網「許可證查詢」調查資料等,均未發現原告有登錄事實等為證據,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依商標法第59條規定通知原告答辯,並請其提出商標使用之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本身係如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而僅以廢止申請書之附件一市場調查問卷表中關於「柯柏承」問卷部分,曾於2007年3月24日購買過系爭商標之「中西藥品、藥劑」,辯稱此事證已足證明本件廢止案之申請實無理由。惟又稱經詳細比對參加人提出之市場調查問卷表,發現有多處重覆或字跡相同之情形,認參加人之市場調查問卷有假造之嫌。另以系爭商標早於95年即遭訴外人 陳盈帆 ,以系爭商標權人已停止系爭商標滿三年為由,另案對系爭商標提起廢止申請,該案經被告審查,已為廢止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辯稱系爭商標確有於我國使用之事實云云。惟查該市場調查問卷中,雖有名為「柯柏承」之人填寫問卷表示曾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但該問卷調查表上,既無地址亦無電話,無從確認是否真有此人,且原告亦爭執該問卷調查表之真實性,故僅此單一之問卷表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前案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廢止申請不成立之使用事實係存在於92年11月間,至本件申請廢止日之96年4月14日已逾3年,故亦不足以作為本件有使用之證據。
(四)另查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均非直接提出使用系爭商標所生產之商品,且亦已經被告於答辯書狀中詳述其不能作為使用證據之理由,其中原證1為原告刊登於88年8月9日第2670期THETAIWANMEDICALNEWS及78年1月9日環球日報之廣告(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刊登時間均在參加人96年4月14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3年以前,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原證2及原證6為原告與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公司於西元2003年及2005年所簽訂之經銷授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15、20、21頁),其上固約略可見系爭商標,惟該等授權協議書僅係授與經銷商品之權利,至於所經銷商品之商標究否即為系爭商標,甚至究否確有商品之行銷,均仍需其他亦具證據能力之使用資料如商品型錄、說明書、標帖等等供佐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行銷,故無法逕以該等授權協議書即證明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原證3及4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頁下載之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與台灣藥協有限公司(TAIWANPHARMARSPECIALTRADINGCO.,LTD)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16、17頁),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原證5之2件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19頁)上固分別載明一名為「HUANGYEN-HSUEN」者,及台灣藥協有限公司曾於西元2004年9月2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然除其日期在系爭商標被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年之前外,且因其上未載明匯款原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故該等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與台灣藥協公司等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7係我國人民或藥商表達欲購買或有興趣成為系爭商標商品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而致原告之信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其中百棋貿易有限公司之去函日(西元2006年5月29日)固在參加人96年
4月14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前3年內,然該信函僅在表達欲成為系爭商標商品經銷商之意願,尚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8(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係系爭商標之商品型錄,固可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中西藥品、藥劑」商品上,惟因未標示日期,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證據。被告對此所為認定,均無違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作為其使用商標之證據。
(五)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系爭商標藥品之進出口資料,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9年6月2日以基普進字第0991015984號函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9年6月7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14616號函(見本院卷第65、79頁)函覆,均查無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及台灣藥協有限公司自93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進出口藥品品名FIVEPAGODAS之相關進出口報關資料或貨品進口紀錄,故亦無法以此證明台灣慢性病藥物防治有限公司及台灣藥協有限公司有進口系爭商標系列商品之事實,更遑論上開公司有於我國販賣系爭商標系列商品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另主張判斷商標是否有使用,應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交互參考,非如被告就各項證據資料分別駁斥論斷云云。惟查,縱就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連結參考並輔以本院函請財政部基隆及台北關稅局所調查之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自93年4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止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又本件自原告於96年5月25日收受被告之答辯通知後,均未提出任何直接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其聲請本院函調系爭商品之進出口紀錄,經本院依法函查,亦查無原告有進口之相關紀錄。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日,又具狀聲請延期稱將自行提出其他使用證據,惟查本件自申請案答辯通知送達原告之96年5月迄今,已逾3年,如有證據,原告應已及早提出,故其聲請延期,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及聲請本院函請財政部基隆及台北關稅局所調查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自93年4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止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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