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既視為上訴期間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是該監所縱使不在法院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號、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該裁定業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送達於臺灣宜蘭監獄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原法院卷第31頁)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計算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算,計至98年6月8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6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之臺灣宜蘭監獄接受書狀章戳(本院卷第7頁)可考,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