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民國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史丹利七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50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可換向式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98年
7月17日(98)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8204365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5032
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第00000000號「可換向式棘輪扳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案與引證案(第D105031號「換向棘輪扳手」新式樣專
利)之主體輪廓型式、設計構成、設計意象並不相同,二者之差別並非未具特殊之造形變化,引起視覺效果之特徵亦不明顯,係為沿襲引證案而作之簡易修改可得而己,整體設計在視覺上得以區隔為握桿、圓棘輪扳頭口、撥桿與ㄇ狀扳口頭等範圍等範圍,分別與引證比對後,顯示系爭專利之握桿、圓棘輪扳口頭、ㄇ狀扳口頭與撥桿確實都表現出不同於引證案的造型特徵與輪廓線條,並藉此使整體設計產生與引證案特異之視覺效果,顯然本件並非沿襲引證之簡易修改可得,且由比對結果顯示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確實能夠產生顯著差異的視感。
㈡在撥桿部分,系爭案之撥桿之圓弧凸脊週緣與撥桿表面連接
界線係經導圓角處理,就立體圖觀之,可看出圓弧凸脊的結構。另由系爭案之俯視圖可清楚看出在圓棘輪扳口頭附近有「兩個三角形削平面」。又因該兩個三角形削平面與該平直板狀把持部相連接的一邊亦經導圓角處理,故在立體圖可看出有兩個三角形削平面存在,雖俯視圖只能看到兩個邊,經導圓角處理過的邊界線無法在平面視圖呈現,但不影響該三角形削平面實質上存在的事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案基於物品應有的「基本型態」外,其於外觀輪廓之變
化甚微,與引證案相較,形狀上並未有明顯差異性;於整體表面之修飾創作如花紋或修飾線條等也未明顯出現具視覺之設計。
㈡原告所標示三角形削平面部分,應為斜面的變化,並不會形
成三角形的面,且系爭案撥桿之外觀表面有一斜度,可從前視圖撥桿側面看出該斜度。另俯視圖的線是以圓弧來修飾,並無明顯的三角形切面或線條,因未占整體很大的面積,造型上之視覺效果不會很明顯,故整體觀之不具創作性。
四、查系爭案係於96年4月20日申請,經被告再審查,於98年7月17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是系爭案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系爭案是否不具創作性?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
定有明文。又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10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案之整體設計:
系爭案為「可換向式棘輪扳手」,包括一扳手本體、分別組合安裝在該本體的一棘輪筒、及一用以調控該棘輪筒轉動方向的撥鈕。該本體為一體成型,並具有一軸向延伸的握柄,相間隔地設置於該握柄部二相反端的一扳手頭部,及一棘輪頭部,於該棘輪頭部形成一貫穿的圓形安裝孔,及一與該安裝孔相間隔設置的限位槽,該棘輪筒容置在該安裝孔內,且該撥鈕呈可被左右扳動地嵌設在該限位槽,於該棘輪筒內一內環面並凹設形成多數條平行相間隔的縱向溝槽,該撥鈕則具有一可轉動地嵌設在該限位槽的圓形轉動部,及一自該圓形轉動部一中心朝遠離該安裝孔的方向向外延伸,且呈圓滑浮凸狀的撥動桿部(見申請卷第8頁之新式樣專利圖說中【創作特點】)。是以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呈平直板狀之扳手本體一端設斜向圓U字形扳手頭部,另一端設一角度傾斜之圓形棘輪筒,其與扳手本體銜接處兩側設弧切設計,並於中央設有一切換撥桿與扇形滑槽(相關圖面見附圖1)。
㈢被告所提之引證案為94年6月11日公告之第D105031號「換
向棘輪扳手」新式樣專利(見申請卷第19至20頁),其形狀特徵在於呈平直板狀之扳手本體一端設斜向圓U字形扳口頭,另一端設一角度傾斜之圓形棘輪扳口頭,其與扳手本體銜接處兩側設弧切設計,並於中央設有一切換撥桿與扇形限位槽(相關圖面見附圖2)。
㈣觀諸系爭案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及引證案所揭露之內容
,引證案業已揭露系爭案整體形狀,如平直板狀之扳手本體、扳手本體兩端所設斜向圓U字形扳口頭及一角度傾斜之圓形棘輪扳口頭、扳手本體與扳口頭銜接處兩側之弧切設計、切換撥桿及扇形限位槽。原告以附圖3所示之「本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圖」(即附圖3,見本院卷第30頁),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有三,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扳手本體之輪廓形狀:
原告主張系爭案扳手本體及其與圓棘輪扳口頭、圓U字形扳口頭之銜接處的輪廓線條較為圓潤飽滿,引證案的輪廓線條較為俐落銳利云云。惟查整體觀諸系爭案之造形,其握持桿A一端與棘輪頭相交接處較具彎弧狀(如附圖3所示之A、A1、A2)變化,且棘輪頭周面之輪廓線與面亦具有傾斜度(如附圖3所示之B1、B4),然該彎弧度、傾斜度變化極為細微,僅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簡單修飾即可完成。至扳手本體與圓棘輪扳之銜接處的輪廓線條,由於系爭案及引證案之圖面均僅為線圖,並未輔以陰影線或其剖視圖,尚難僅依前視圖認定二者之輪廓線條是否圓潤飽滿。倘依引證案前視圖所示平直之扳手本體呈現4條平行線,可以判讀其扳手本體具圓弧表面;而依系爭案前視圖,該扳手本體僅2條平行線,其表面呈平板狀,則系爭案之扳手本體之輪廓線條反不如引證案圓潤飽滿。
⒉關於撥桿:
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撥桿具三階立體之階差變化(如D及D2、D3)與弧面造形(如D1),且桿身部與扳手本體之間呈懸空(如d),引證案之撥桿呈扁平塊體型式而無階差變化云云。雖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俯視圖,二撥桿形狀並無不同,然依系爭案之立體圖、前視圖觀察,可看出系爭案之撥桿具有立體之階差變化(如附圖3所示之D1、D2、D3、D4),且桿身部與扳手本體之間呈懸空(如附圖3所示之d),而與引證案略有差異,然此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易察覺之微細構成。
⒊關於圓棘頭部之形狀:
原告主張系爭案具上、下兩環形面(如B1、B2)及側面之三角形削平面(如B4),呈現五個角面變化的立體造形云云。惟棘輪頭內搭配之星形內棘齒屬一習知造形;原告所指上、下兩環形面(如附圖3所示之B1、B2)僅為細部之簡易修改。另雖依圖學的原理,由系爭案之俯視圖,扳手本體與圓棘輪扳口頭銜接處並無原告所指「2個三角形削平面」,然依系爭案之立體圖觀察,即可讀出上開銜接處有一略呈三角、圓弧形的面(如附圖3所示之B4)。然此三角、圓弧形的面僅為上、下兩環形面與扳手本體銜接處之處理手法,而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簡單修飾。
五、綜上,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均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