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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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0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其非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而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且無法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茲再抗告人不服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並不相符,自為法所不許,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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