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原告旺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方姿尹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
參加人義大利商‧哈蒙布蘭公司代表人 多明尼克曼尼堤 (DomenicoMenniti)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義大利商‧哈蒙布蘭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以「DACHSHUND及圖SPORT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圍裙、休閒服、夾克、女裝、男裝、童裝、襯衫」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義大利商‧哈蒙布蘭公司(下稱哈蒙布蘭公司)以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哈蒙布蘭公司實際使用及註冊之第0000000號「HARMONT&BLAINEwithDevice」等商標相較,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應無違前揭法條規定,於98年8月11日以中台異字第9707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哈蒙布蘭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9年3月18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318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哈蒙布蘭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哈蒙布蘭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