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6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住臺北市○○區○○路被告隆鉅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明美 被告 許珈晏 (原名: 許敏華 )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13條、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鉅公司)於民國99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錢明美、許珈晏,及於101年7月3日邀同被告陳光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隆鉅公司現在及未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償付之責。嗣被告隆鉅公司於10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101年12月24日辦理借款展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現為2.79%)加碼年息2.69%計算,原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嗣展延至104年12月6日止,借款人應自101年12月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給付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隆鉅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1,195,334元,自101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4,666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錢明美、許珈晏、陳光明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8,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