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張廣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年億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3123、13739、15188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廣元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張廣元經合法傳喚,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1月1日到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被告高年億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作證,詎其2次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作證,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檢察官傳喚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規定,於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2項、第
178條所明定。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如詰問或訊問之事項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直接導致或增加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應不得拒絕證言。另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亦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312
3、13739、13588號被告高年億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張廣元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於10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2度合法傳喚證人張廣元,惟證人張廣元到庭後,均分別拒絕作證及具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及102年10月28日、11月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張廣元於上開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檢察官當庭
數次曉諭待詢事項與其前所涉之案件無關後,仍拒絕具結作證,復未能提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依據等情,亦有前揭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衡諸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並未賦予證人事前概括拒絕作證之權利,而係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拒絕證言,並由檢察官決定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非證人得自行決定。準此,證人張廣元依法自應具結作證,是其2度經合法傳喚到庭後,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作證,不僅違反證人作證之國民義務,亦有礙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發現真實之職權。爰審酌證人張廣元與該案案情具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其證言立於關鍵地位,本院認證人張廣元違反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裁處證人張廣元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