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林玄德
鄭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林玄德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 陳慧卿陳德文 (下稱 陳惠卿 等2人)及相對人共4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04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陳惠卿等2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依法視為起訴(即士林地院102年訴字第1166號清償債務事件),士林地院以陳惠卿等2人之被繼承人 陳金興 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3日所簽立借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抗告人對陳惠卿等2人起訴部分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追加相對人2人為被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部分,仍繫屬於士林地院,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係就同一事件對於相對人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20日)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515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士林地院於102年5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相對人林
玄德(下稱林玄德)部分,逾3個月不能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有關林玄德部分依法失其效力,有送達證書及士林地院102年度6月11日士院 景非理 102年度司促字第10474號通知可稽(見士林地院102年訴字第1166號卷第37、38、40頁)。林玄德部分既已失其效力,則該部分之訴訟繫屬亦已消滅,原裁定以相對人林玄德部分仍繫屬於士林地院,抗告人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追加相對人林玄德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自有未洽。
㈡另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鄭義坤(
下稱鄭義坤)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上開卷第39頁),鄭義坤確實居住於該戶籍地,且於102年6月9日親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6月2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同上卷第42頁),鄭義坤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20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有關鄭義坤部分業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抗告人追加鄭義坤為被告之訴,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追加林玄德為被告
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追加鄭義坤為被告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已由 高朝陽 變更為韓蔚廷,業據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核無不合,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相對人鄭義坤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相對人林玄德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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