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3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蕙娟

王崙伍

被告 巫子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上限計算期數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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