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39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蕙娟
被告 巫子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上限計算期數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