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6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告 黃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行駛於宜蘭縣員山鄉台7丁線9公里9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趴臥車道之行人 楊水霖 發生碰撞,致楊水霖傷重死亡。而原告已於110年5月24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與請求權人(即楊水霖之繼承人) 楊禎祥 、 陳蓮珠 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公路監理查詢資料、賠付畫面截圖、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楊水霖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52-60、64-66、68-1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無照駕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而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致楊水霖身亡,訴外人楊禎祥、陳蓮珠為楊水霖父母,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楊禎祥及陳蓮珠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楊禎祥、陳蓮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屬相當。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200萬元予楊禎祥、陳蓮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
經查,本件前揭鑑定意見書認:行人楊水霖,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精神狀況有異,夜間未靠邊行走,坐臥逗留於內側車道,未注意車道上會有來車,且有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疏未充分注意車前有行人坐臥於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66頁),此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被告與楊水霖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認楊水霖應負擔較大之肇事責任比例,故雙方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被告)30%、(楊水霖)7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楊水霖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0%=6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本院卷第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