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江秉肪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3元,【計算式:
(土地現值6,600元×面積2坪×0.3025平方公尺/坪=3,99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