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洪綉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次郎 等2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