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郭鴻文
相 對 人 朱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
六一九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三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園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之存款債權,
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同年月15日在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61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
追加執行,業經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執行名
義所據之本票,自非適法之權利人,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等卷宗查核屬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
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
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額,於遲延期間
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0萬元,考量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為民
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
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
期間,共計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08萬8,000元【計算式:640萬元(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額)×6%(票據法定
遲延利息計付利率)×34/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
)=108萬8,000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
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0萬
元。
㈢、又所謂「執行程序之停止」係指有法定之事由,經法院裁定
後,使執行程序暫時中止,待停止事由消滅後,再決定該執
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或續行,且停止效力有相對性,亦即僅
存在於有停止事由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執行程序方有停止
之必要。查聲請人與第三人 郭美華 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共
同發票人而負連帶責任,故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郭美華
之財產在全部本票金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執行
程序,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聲字第95號裁定其為相對人
供擔保110萬元後,停止其與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在
案,嗣相對人復追加就聲請人之財產在全部債權額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且聲請人與郭美華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之事由並不相同,亦不具關聯性,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範
圍僅及於聲請人部分,又前揭郭美華經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之金額,係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無涉,附此
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