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游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玖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