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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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劉正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萬泰商銀於訴訟法上
之約定事項,嗣後萬泰商銀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
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
原告。況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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