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瀞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鳳 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446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