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然衡以聲請人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加上先前遭羈押日數已近7月,折抵後刑期不過5月,實無潛逃出境之必要。懇請併考量被告於國外之事業因長年未理,有急需處理之必要,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因,惟因無羈押之必要,乃於96年5月25日裁定准予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 嗣復 經本院為限制出境為處分(即自96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及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
㈡查聲請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罪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在案,堪認聲請人犯嫌重大。參以該案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而聲請人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罪,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自難排除聲請人可能因檢察官之上訴,而有面臨重刑之可能,兼衡以聲請人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復難認無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併考量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對聲請人等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後,斟酌全案情節,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辯稱已無潛逃出境可能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於聲請人辯稱有出國洽公之需要云云,衡諸本案既仍在審
理中,又限制出境所欲保護之公共法益,顯高於其個人法益,已如前述;何況,聲請人在國外之事業,尚非不得利用通訊科技等方式聯絡,因認聲請人上開所辯,亦不足資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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