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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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號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被告甲○○
乙○○
樓之1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辛○○係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里和豐巷29之3號「基群
國術館」之負責人,明知其向余 邱平英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所購入來源不明之黑色藥丸,其上均無任何標籤、仿單或包裝,亦未有⑴廠商名稱及地址;⑵品名及許可證字號;⑶批號⑷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⑸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⑹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⑺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等一般藥品應有之說明及記載,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底起至95年4月間止,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10小包)之代價,每次交易數量約為40至50包,先後數次以郵寄之方式,販賣共約33餘台斤(約330小包)之上開藥丸予住在苗栗市之 張祥鈞 及其妻張 鄔照群
㈡甲○○亦明知其向 張鄔照群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決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購入來源不明之黑色藥丸,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以每包800元之代價,先後販賣予住在苗栗地區之 郭芳志賴春連 、己○○、 李雪梅 、丁○○、 賴黃菊妹 、丙○○、庚○○、 楊翠榮 、戊○○、 吳秀琴洪春玉陳聖明 等人。
㈢乙○○係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 麒龍行 」之
負責人,其自94年初起至95年初某日止,與張祥鈞、張鄔照群(以上2人均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基於共同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位於上址之「麒龍行」,以每包500元或800元不等之代價,先後販售上開來源不明之黑色藥丸予 戴忠夏林芳鈴 等多位住在苗栗地區及臺北地區之人。
㈣嗣於94年10月3日,因甲○○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自首,並提供上開藥丸共約5680顆,經送鑑定後,發現該黑色藥丸含有Acetaminophen(屬鎮痛解熱劑)、Caffe
ine(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等成分。苗栗縣調站人員遂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依法搜索後,查獲如附表2至4所示數量之黑色藥丸,及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查獲張鄔照群所有之新光班皈依弟子通訊錄1本、麒龍師傅名片1盒、天后宮募化感謝狀10張、張祥鈞所有之基群國術館辛○○名片1張;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查獲乙○○所有之麒龍行現金帳簿、台灣企銀存摺各1本、麒龍行規約及財務報表50頁、含乙○○記事本2本及麒龍救星丸廣告牌2只1包、麒龍行進銷貨收支簿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辛○○、甲○○、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張祥鈞、張鄔照群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㈢證人 余邱平 英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丙○○、庚○○、戊○○、己○○、丁○○、戴忠夏、
林芳鈴、洪春玉、陳聖明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12.2藥檢參字第0949
431874號檢驗成績書、95.6.21藥檢參字第0950010213號檢驗報告書、95.6.21藥檢參字第0950010156號檢驗報告書、
95.6.28藥檢參字第0950009724號檢驗報告書及95.9.6藥檢參字第0950015394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20日署授藥字第0960002150號函
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6年8月1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8368號函各1份。
㈦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6份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藥品及數量。
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新舊法比較分敘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惟被告乙○○與張祥鈞、張鄔照群3人犯本案販賣偽藥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3人前後數次販賣偽藥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甲○○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被告3人行為後,藥事法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然
該法修正前後,有關第83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俱屬相同,並未修正,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並無二致,只就該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因刑法修正而一併刪除,同時就項次部分予以調整,是本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甲○○、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乙○○與張祥鈞、張鄔照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3人上開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主動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甲○○調查站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予他人,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風險,且影響民眾對用藥安全之認識,然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販賣之藥品未實際損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且其等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非鉅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又被告辛○○、甲○○、乙○○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辛○○並捐贈公益團體5萬元,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辛○○、甲○○、乙○○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5年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16日施行,本案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㈣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藥丸40包(約5680顆),係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藥丸24包(約3120顆),係被告乙○○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藥丸
1包(約100顆),係共犯張鄔照群所有,既均未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係被告甲○○、乙○○及共犯張鄔照群供犯罪預備之物,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宣告沒收,非本件被告3人所有之物,既不得由本院諭知沒入銷燬,本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查扣之張鄔照群所有之新光班皈依弟子通訊錄1本、麒龍師傅名片1盒、天后宮募化感謝狀10張、張祥鈞所有之基群國術館辛○○名片1張;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查扣之乙○○所有之麒龍行現金帳簿、台灣企銀存摺各1本、麒龍行規約及財務報表50頁、含乙○○記事本2本及麒龍救星丸廣告牌2只1包、麒龍行進銷貨收支簿1本等物,因與被告3人及共犯張鄔照群販賣本件偽藥並無直接關聯性,且該等物品復為其等供其他用途使用,又非屬依法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藥品及│扣案時間│扣案方式及│所有人│所含西藥成份│││數量││地點│││├──┼─────┼─────┼─────┼───┼───────┤│1│黑色藥丸約│94年10月3│甲○○主動│甲○○│Acetaminophen(│││5680顆(40│日│提供與苗栗││屬鎮痛解熱劑)│││包3瓶)││縣調站││、Caffeine(屬│││││││中樞神經興奮劑│││││││)│├──┼─────┼─────┼─────┼───┼───────┤│2│黑色藥丸約│95年4月27│持法院核發│乙○○│Acetaminophen│││3120顆(24│日上午9時│搜索票在臺││、Indomethacin│││包)│40分至上午│北縣中和市││(屬消炎藥)、Th││││10時30分許│連勝街41號││iaminedisulfi│││││1樓麒龍行││de(即維他命B1│││││扣得││)、Hydrochloro│││││││thiazide(利尿│││││││劑,常用來抑制│││││││高血壓)│├──┼─────┼─────┼─────┼───┼───────┤│3│黑色藥丸約│95年4月27│持法院核發│張鄔照│Acetaminophen│││100顆│日上午10時│搜索票在張│群│、Caffeine、In││││20分至上午│鄔照群位於││domethacin、Hy││││11時10分許│苗栗市維新││drochlorothiaz│││││里12鄰僑育││ide、Ibuprofen│││││街111巷2-1││(屬鎮痛解熱消│││││號住處2樓││炎藥)│││││房間電視櫃│││││││上扣得│││├──┼─────┼─────┼─────┼───┼───────┤│4│黑色藥丸約│95年5月4日│經 余邱平英 │余邱平│Acetaminophen│││1300顆│下午3時49│同意在屏東│英│、Indomethacin││││分至下午4│縣屏東市新││、Thiaminedi││││時許│ 樂里 16鄰大││sulfide、Hydro│││││連路109號││chlorothiazide│││││永昌中藥房│││││││搜索扣得│││└──┴─────┴─────┴─────┴───┴───────┘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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