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金錢樹、蘭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配偶 林志翰 與丙○○有染(其2人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中簡字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氣憤難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晚間18時左右,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徒手將丙○○所有之1盆蘭花花梗及4盆金錢樹枝葉折損,致生損害於丙○○。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6月25日下午13時8分左右,前往上開處所門口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黑色噴漆朝地上噴寫「賤女人」等辱罵文字,以此等羞辱性之言詞,公然對丙○○予以侮辱,足以貶損丙○○之人格。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作證,並就其陳述見聞經過具結在卷,經核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噴漆噴寫「賤女人」等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語,其以噴漆噴寫此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騎樓前之地面,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以噴漆噴寫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配偶與告訴人有染,而其配偶又不時前往告訴人處探望小孩,心中氣憤難平,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逕以毀損他人器物及以噴漆書寫侮辱字句等手段,毀損告訴人之器物及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尊嚴及財物均受有損害,擴大雙方嫌隙,其情雖可憫,但手段有可議之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保證不再騷擾告訴人,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