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8號
原告己○○
戊○○○ 吳文卿 吳敏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王乃民 律師被告庚○○
壬○○癸○○丑○○子○○辛○○乙○○甲○○丙○○上列2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 洪約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圖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8月1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編號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編號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文卿;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編號D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敏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洪裕芳 於民國(下同)66年6月2日死亡、 洪美麗 於76年8月20日死亡,原告起訴前誤列其為當事人,嗣於96年4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洪裕芳之繼承人庚○○;洪美麗之繼承人乙○○、甲○○、丙○○,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子○○誤載為 洪邁 ;被告丑○○誤載為 洪雀 ,爰予以更正。( 洪來 於48年3月11日死亡,無子嗣; 洪花 於36年9月27日死亡,無子嗣。)㈡本件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約為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李立 負責出資興建,約定興建完成房屋共計5間,由洪約分得1間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703之13號),由李立分得4間房屋及其基地(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703之9、703之10、703之11、703之12號)。嗣於70年間,李立與原告4人,就上開房屋訂立訂建契約,每間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將台中縣○○鎮○○路703之9號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原告己○○、703之10號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原告戊○○○、703之11號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原告吳文卿、703之12號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原告吳敏卿;而因礙於當時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為無自耕能力者所有,原告、洪約及李立約定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借用洪約之名義登記,並由洪約出具覺書予原告4人,表明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係分屬各該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並承諾於日後法律變更,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過戶時,即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證件,供原告辦理過戶事宜。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禁止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被告即負有依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5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己○○;編號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戊○○○;編號C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文卿;編號D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敏卿。爰依繼承、覺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洪約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地目田、面積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編號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將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編號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將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文卿;將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編號D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敏卿。
⒉第1項聲明,原告等願提供擔保金或以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㈠聲明:同意移轉登記。
㈡陳述:被告庚○○同意移轉登記,惟對於覺書是否洪約蓋章
,並不清楚,並主張就洪約遺產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後,再進行本件移轉登記。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覺書之形式上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並願意辦理移轉登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覺書、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5日鑑定圖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而由上開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此有該地政機關函覆本院如附圖之鑑定圖可稽,即被告庚○○同意移轉登記,惟對於覺書是否洪約蓋章,並不清楚,並主張就洪約遺產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後,再進行本件移轉登記。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覺書之形式上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並願意辦理移轉登記,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繼承、覺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判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洪約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編號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將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編號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將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文卿;將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編號D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敏卿,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原告之聲明屬意思表示之事項,其本質上不適為假執行,故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礙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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