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壬○○
辛○○○丁○○庚○○己○○戊○○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元為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O二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法院依前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吳有財 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67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里鄉○○段77地號,嗣因分割增加77-1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后里段350之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謝聰明 ,該抵押權登記權利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6年12月6日至67年12月5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67年12月5日,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2年12月6日完成時效,致請求權消滅,又抵押權人自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10年不行使,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消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訴訟,目前由本院96年訴字第1973號案件審理中,詎相對人卻持本院96年度拍字第429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288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已經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該案尚未確定,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判決未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288號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因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拍字第4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且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400,000為抵押債權額,本案債權為1,400,000元,而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1,400,000元債權,經由拍賣前揭不動產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至2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之損失即即233,100元(1,400,000元×5%×40/12=233,100),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上開數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