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5年8月6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含易服勞役之刑期)。詎甲○○仍不知悔改,其係乙○○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96年
6月29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96年7月7日17時5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住處門口按電鈴,乙○○開門後,即出示上開通常保護令予甲○○觀看,並告知法院已核發該保護令等語,甲○○此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竟仍基於違反該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額頭等處,致乙○○受有前額裂傷、前額及鼻部擦傷之傷害,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述時間、地點,致被害人乙○○受傷流血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因被害人先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阻擋,因手上有拿鑰匙,所以刮到被害人的臉,造成被害人臉上之傷害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庭證述甚詳,且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所附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縱認被告當時手持鑰匙屬實,但被告若僅出手阻擋被害人之攻擊,則被害人之受傷部分應在手部,而非臉部;而依診斷證明書所附被害人受傷照片以觀,被害人臉部受傷達3處之多,其中額頭部位至今仍留有紅色疤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可見被告用力甚猛,其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單純一罪,本院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已知法院核發被害人保護令仍傷害被害人,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無任何悔意,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亦無任何歉意,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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