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其所呈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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