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有搶奪、竊盜、過失傷害等前科,前曾因搶奪、過失傷害案,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0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二年八月,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即受感訓處分之執行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期滿而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停車場內(起訴書誤為五二五巷對面),以自備鑰匙一支(未經扣案)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383之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起訴書誤為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停車場內(起訴書誤為五二五巷對面),持另一拾得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210之機車一輛得手,以為代步工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210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光興隆橋上,趁騎乘機車之甲○○不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之公事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餘元、行動電話二支及第一商業銀行、臺北銀行、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提款卡與臺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戶口名簿、汽、機車駕(行)照、公司帳單、公司抬頭章、個人私章、HP廠牌之PDA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手機取出變賣、手提袋則棄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山區。嗣經警方調取搶奪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五樓住處扣得丙○○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現金二千四百元。另並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山區尋獲手提包一個、皮夾一個、戶口名簿一張、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二張、甲○○識別證一張、中國石油VIP卡一張、臺新銀行信用卡一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健保卡二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丁○○、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乃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乙○○、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相片九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在卷可稽,復有經警方尋獲之現金二千四百元、手提包一個、皮夾一個、戶口名簿一張、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二張、甲○○識別證一張、中國石油VIP卡一張、臺新銀行信用卡一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健保卡二張等物可資佐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於搶奪被害人甲○○之前一天(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竊取該車牌號碼000—210之機車一輛等語。惟查,該車輛之車主乙○○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發現機車遭竊一節,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參酌卷附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之註記拍攝時、地亦係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九時四十二分許,堪認係被告記憶錯誤,該部分自應以九時六年七月三十日九時四十二分許為被告丙○○犯案之時間,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及一次搶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之各次竊盜、搶奪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前述搶奪、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三罪,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圖謀生存,僅因缺錢花用、欠缺機車代步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甚至進而搶奪他人財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次竊盜罪、一次搶奪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乃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取機車之鑰匙,因未能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