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Q024177號、第裁40-ZFQ017241號、第裁40-ZFP035049號裁決處分3份(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
5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BQ024177號、第ZFQ017241號、第ZFP035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先後於民國98年3月14日1時56分許、同日2時22分許、同日2時36分許,分別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龍潭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車道(均是電子收費車道),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4月25日止未補繳)」等3件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每件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合計裁處罰鍰1萬5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補繳期限內之98年3月19日即有繳款5百元至儲值卡,但遠通電收公司不能直接從儲值卡沖抵欠款,且因伊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補繳通知,致不知及時處理,並無拖欠路費之故意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計次電子收費作業,依公路法第24條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作業管理要點」,由該局依本辦法第17條委託民間機構(以下簡稱營運單位)建置自動化電子收費機制,辦理通行費徵收業務。該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該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該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另該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準此,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應先由營運單位於採證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車籍所有人追繳通行費、作業處理費用,須於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之情況下,始可依法舉發。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故營運單位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向車籍所有人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完成送達程序,始屬合法。否則,因不生合法追繳之效力,舉發機關遽予舉發,即於法有違。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人駕駛先後於98年3月14日1時56分許、同日2時22分許、同日2時36分許,分別通過國道3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龍潭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車道(均是電子收費車道),均未透過電子收費系統扣款繳費等情,有採證照片3幀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說明,並非一律立即處罰,而應先由營運單位向車籍所有人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完成送達程序,且應受送達人於逾補繳期限截止日仍未繳納者,始可依法舉發。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 陳明 ,致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78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上揭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實際上人民往往因工作、就學、就醫或生活等需要,實際住居所未必與戶籍地址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固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9之3號,惟早於6、7年前即已搬離該戶籍地址,目前實際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9工作等情,此據異議人到庭陳明在卷,徵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派員實際訪查結果亦謂:經本分局派員調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9之3號」,據現住戶 湯秀妍 (甲○○母親)稱甲○○未居住該址有7年,亦甚少與家人聯絡,都是甲○○主動與其聯絡,並無聯絡電話等語,有該分局98年12月1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80048737號函文及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各1份可參;再參以異議人提出之其為收件人之信用卡、電話費等帳單資料,收件處所均係上址工作處所,而非戶籍地址,堪認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確實不在上址戶籍地址。惟本件營運單位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3份,均僅有由郵務機關向上址戶籍地址為送達,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文書寄存中和中正路郵局,有送達證明影本3紙可參,揆之上開說明,洵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認異議人有變更住所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形,至多亦僅須承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責任,行政機關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為公示送達,不能僅憑付郵向形式上之戶籍地寄送文書,即輕率認定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
㈢從而,本件營運單位受行政機關之委託所製發之「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因尚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尚不得對異議人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依該等不合法之舉發而為本件3件裁罰,難認合法,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之,並應先責由營運單位依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通知單後,視其有無於期限內補繳,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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