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98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9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共同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馥華大觀商旅」213號房內休息。甲○○即於當晚9時30分許至上開房間窗外之防火巷中勘查地形,乙○○並將該房間窗戶打開使甲○○得以從該防火巷沿排水管攀爬至二樓房內,甲○○旋持其所攜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竊取房內由旅館主任丙○○所管領之平面電視一台、光碟機一台及光碟機遙控器一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以床單等寢具包裹後一同自二樓窗戶跳至一樓防火巷內,再將該等竊得之物品搬走藏匿,床單等寢具則留在原地。乙○○則於當晚9時41分許離開213號房至一樓辦理退房手續,並向櫃檯人員佯稱尚有朋友在樓上房內,稍後才會拿房卡下來等語,欲以此方式拖延旅館人員發現物品遭竊之時間,乙○○並即離去欲與甲○○會合。嗣因丙○○發覺有異,上樓查看後發覺前揭物品遭竊,旋即追出旅館攔阻乙○○、甲○○二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甲○○包包內扣得上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等物,並由甲○○帶領起出前揭遭竊之平面電視、光碟機、遙控器等物(業經發還丙○○),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簽名表示指認具領上開扣案遭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甲○○、乙○○二人相互間於警詢中就對方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二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丙○○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被告二人彼此間則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無誣陷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甲○○一同至該旅店休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晚伊僅係與被告甲○○攜小孩一同至該旅店休息,伊當時人不舒服在睡覺,且將隱形眼鏡拔掉,並不知道被告甲○○竊取房內物品,伊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一同至「馥華大觀商旅」213號房內休息,被告甲○○並即持其所攜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以前揭方式竊取房內之平面電視、光碟機及遙控器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二人彼此間於警詢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九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附卷可稽,暨前揭扳手、螺絲起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並足認被告甲○○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就被告甲○○所為竊盜犯行並不知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
一、由DSCI0081及0082檔案可知,被告二人於當晚6時46分許頭戴安全帽入住馥華飯店。
二、由DSCI0083檔案可知,被告甲○○於當晚9時25分許離開投宿之213號房。
三、由DSCI0086檔案,也就是防火巷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甲○○約在當晚9時30分許出現在防火巷中,當時樓上房間窗戶是關上的,之後數次開關窗戶之後,在約晚上9時31分窗戶打開,之後甲○○就沿排水管攀爬上二樓,之後先打開窗戶用手電筒照下方防火巷觀察地形,在當晚9時36分左右,甲○○由二樓將所竊得之物品以棉被或是床單、枕頭之白色物品包裹後一起從二樓跳到一樓,旋即將竊得之物品搬走,白色寢具留在原地。
四、由DSCI0085可知,被告乙○○於當晚9時41分許攜帶行李及小孩離開房間,被告甲○○於當晚9時42分許,回到房間門外,但無法打開門,無法進入便離去。」(參見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於當晚9時25分離開房間,並於當晚9時30分許出現在防火巷中,當時二樓房內應僅有被告乙○○及其年約一歲之幼兒(本院當庭所見),此時二樓房間窗戶竟無端遭數次開關,可徵應係被告乙○○打開窗戶供被告甲○○攀爬進入房內甚明,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坦承此時確實有打開窗戶(參見98年度偵字第24444號偵查卷第15頁)。之後於當晚9時41分被告乙○○即攜帶行李及小孩離開房間退房,其顯不可能於短短十分鐘內還回床上睡覺,是其對於被告甲○○竊取房內上開平面電視等物品,並由窗戶將竊盜物品運走之過程應知之甚詳,當無疑義。惟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連同竊盜物品跳到防火巷,人已不在房內,竟於退房時向旅館櫃臺人員謊稱房內還有人,亦可徵其係意圖拖延旅館人員發現遭竊之時間,以供其與被告甲○○逃走甚明。是由被告乙○○在知悉被告甲○○竊盜之情形下,猶幫忙打開窗戶讓被告甲○○進入及協助拖延遭旅館人員發現時間等情,足認其與被告甲○○就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要被告乙○○告知旅店人員尚有朋友在房間,是怕休息時間超過被加 錢云云然渠 等係於當晚6時46分入住,迄至被告乙○○於當晚9時41分離去時並未超過三小時,且被告甲○○更早於當晚9時36分許即由窗戶離開房間,之後於當晚9時42分許亦已回到旅館(因無法打開房門故無法進入),顯然並無休息逾時之問題,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證,自非可採。
(三)據此,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係攜帶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為本件竊盜犯行,故認被告二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
一、外形如偵查卷宗第35頁照片所示,均為金屬材質,螺絲起子部分,一為一字起子,一為十字起子。
二、扳手部分:長約11公分,尖端部分尚非十分銳利,一字起子部分:長約9公分,握把直徑部分約0.5公分,十字起之部分:長約10.5公分,握把直徑部分約0.6公分。」(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是由上開扣案工具之構造觀之(並可參照扣案物品照片),長度僅為9至11公分,且直徑甚短,縱為金屬材質,由於甚為纖細,在施力揮刺或砍劈時,容易折斷,事實上殺傷力甚微。再與一般成年男子握拳之長度八至十公分相較,使用上亦不稱手,不易作為傷人器械使用,況該扣案扳手之尖端部分並不銳利,故上開扣案工具應尚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一定之威脅,即難認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98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渠等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參見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價值尚非甚鉅,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甲○○就本件竊盜犯行係居於主要地位,被告乙○○僅係配合之次要地位等分工情形,暨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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