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5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 小江 歌友會」內,因故與甲○○○發生糾紛,欲與甲○○○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拉甲○○○之肢體,致甲○○○受有右手第4指挫傷瘀青、右手指、左前臂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由臺北縣立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係由該醫院醫師所出具,雖係醫護人員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依據實際病情,在執行醫療業務中所為之記載,應無隱匿病患病情之虞,診斷證明書則係單純轉載病歷資料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受傷照片:按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膠紙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屬於非供述證據。易言之,本案照片部分,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援引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下列所採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有明顯偏低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甲○○○,沒有傷害告訴人,我是喝醉酒,有比手畫腳而已,告訴人手上之傷,是告訴人之朋友拉開她時造成的云云;復稱:事實上是我遭告訴人拉扯,我有受傷,只是我不懂法律沒有驗傷,我對原審判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小江歌友會之老闆,97年12月22日晚上9時30分,當時店裡有我、老闆娘丙○○,客人於9點前就會離開,當時被告先進來店內大小聲,後來告訴人進來店內,告訴人之朋友己○○也進來店內,被告及告訴人就互罵,後來他們愈吵愈大聲,丙○○就叫我出來處理,我就把被告及告訴人隔開,隔開之後,告訴人及己○○先離開,後來被告才離開,告訴人要出去時,被告就把告訴人拉進來店裡說要講清楚,告訴人與被告有拉扯,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打架,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螺絲起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告訴人2人均有拉扯,我是站在中間,2人都有出手要拉對方,手都有一直動,並沒有碰到對方身體。後又稱:被告、告訴人相互間有沒有拉到我不知道,沒有拉的很厲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證人於偵查中就被告、告訴人有拉扯之情已證述明確,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上情,前後證詞顯然不一,惟按證人偵查中所證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情,恰與被告上訴狀所陳與告訴人拉扯有受傷,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互拉扯之情相符。再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單載明:右手第
4指挫傷瘀青、右手指、左前臂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亦與一般拉扯時於手部、手臂會因強力拉扯造成瘀傷、挫傷等情相符,益證證人偵查中所證上情顯與事實相符,自以其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先證稱:當天我要跟小江歌友會之老闆娘打招呼,當我一進門時突然遭被告攻擊,我即用右手阻擋,因店內昏暗、燈光不明,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是用何種物品攻擊,當時我要反擊,就被老板娘勸住了等語。復又稱:案發當時沒人看到,只有我和告訴人等語。後改稱:我去小江歌友會跟老闆娘打招呼,後來被告就突然拿螺絲起子打我的臉,我就用右手檔,我的右手受傷,當時老闆娘、老闆在場,還有我的朋友范先生在場等語,後復指陳:被告用兇器(螺絲起子)躲於暗處沙發椅後衝向本人,用力擊向本人,殺傷本人多處,並呼叫「呼你死啦」蓄意致我於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小江歌友會被人打,當時大約晚上8、9點,當時在場的人有老闆娘、被告、己○○,我要跟老闆打聲招呼,這時被告就說要給我死,並且朝我打下去,我用手抵擋,我的手因此受傷,被告有拿工具,我本來認為是小支的,後來我想應該是大支的武器,否則我的傷口不會那麼深,被告是先朝我的臉刺過來,我用手去檔,後又往我的胸部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8頁、第18頁、第26頁、本院10月29日審理筆錄第3頁)。證人甲○○○證述被告傷害之情節,前後多次不一,復與在場證人所證之情節多有齟齬,且觀諸告訴人所受的傷害均係淤、挫傷,有傷單在卷足稽,並無一端尖銳之螺絲起子所造成之穿刺傷,顯見告訴人所指陳被告有持工具、說要給我死,並朝我打下去云云,應屬虛誇,難以憑信。
(三)證人己○○於偵查中先證稱:告訴人先進去時,就被被告用工具打,我不曉得是什麼工具,當時告訴人伸右手去檔,我就趕緊把告訴人拉過來,被告要追出來,但是被老闆抱住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晚上大約9點左右,小江歌友會已經打烊了,我們進去要跟老闆要聊天,老闆娘跟股東已經在收拾店面,被告也在裡面,告訴人要跟老闆娘打招呼說我們要走了,我聽到告訴人喊一聲,看見被告站高高的,手舉起來有要打人的動作,我就看情形不對,我就將告訴人抱走,被告要第2次攻擊的動作時,就被另一位股東抱走,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武器,但當時燈光很暗,看不清楚是何種武器,當天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隔天才知道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證人己○○所證情節前後不甚相符,則其所證是否屬實,即有疑義,且證人己○○所證上情亦與證人戊○○偵查中證述有互相拉扯,被告沒有拿工具之情節不符,再證人己○○與告訴人係友人,並於案發後一起直接坐計程車離去,已如上述,如果告訴人確遭被告以工具刺傷,傷口很深,何以證人竟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在在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證人所證告訴人被被告用工具打,被告有拿工具云云,應係附和告訴人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證人丙○○證稱:當時已經打烊了,大約8、9點左右,我聽到時,是告訴人及被告在大聲吵架,因為什麼事情我不曉得,我出來時,我看到他們大小聲吵架而已,我都沒有看到有人舉手攻擊的動作,也沒有看到有人受傷,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武器,我也沒有靠近丁○○,後來戊○○從廚房出來後,就拉開被告,說不要吵架,告訴人則跟己○○離開了現場,就直接回家了,當時告訴人沒有跟我或戊○○反應說有被打等語。證人上開證詞與被告自承:有遭告訴人拉扯等情有違,亦與在場證人戊○○所證告訴人、被告有拉扯等語不符,是其證詞亦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僅因喝醉酒,有比手畫腳,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既與告訴人有拉扯,而被告強拉告訴人肢體,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到身體傷害,應有預見,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從而,被告前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和平溝通解決,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案發迄今6個月無法工作,精神十分痛苦,經常失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未具悔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未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自亦應予駁回。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