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9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經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酒駕,因機車駕照過期沒有去更換,所以監理機關要吊扣伊之汽車駕照,因為伊是使用營業駕駛執照來開車過活,若無駕駛執照,伊沒有辦法過活,可否不要吊扣伊之汽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因另案交通違規案件,於92年2月14日經監理單位註銷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迄今仍維持註銷狀態一情,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並未持有合法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
107頁至第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頁至第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經查,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應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業如前述,故本件尚無從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於違規酒後駕車然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7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詎其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四)至異議人違規酒後騎乘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除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600元(參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1,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