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乙○○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持告訴人甲○○○所有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於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正當利益,持他人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先否認犯行,嗣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迄於96年7月18日為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0932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其任職之「時尚花嫁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時尚婚紗公司)內,代收同事甲○○○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信用卡)1枚及密碼函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自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所犯侵占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復於得手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明慧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95年7月2日晚間8時37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38分許,由「林明慧」持本件信用卡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建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利用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冒用甲○○○之名義鍵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盜領現金2次,共計盜領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寄發繳款通知書予甲○○○,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1.其自92年至95年底任職於時尚│││及審理中之供述│婚紗公司,有時會幫忙簽收郵││││件,習慣持公司「禮券專用章││││」簽收之事實。││││2.卷附95年7月2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提領現金之││││女子係其友人「林明慧」,惟││││其無法提供「林明慧」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2│告訴人甲○○○於警│1.其於95年6月間有向告訴人國│││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泰世華銀行申辦本件信用卡,│││中之指訴│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即為時尚婚紗公司地址││││,惟始終未收受本件信用卡使││││用,原以為審核未准,迄接獲││││信用卡帳單後始發現信用卡遭││││人盜用。││││2.被告於95年間任職前揭公司,││││負責修改服飾,公司郵件多由││││被告簽收。││││3.卷附95年6月21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使用其││││本件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女子即││││為被告,雖然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但其與被告共事,認得││││被告之身型,且因擔心誣告被││││告,在銀行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時,還特別商請2名同事前往││││協助指認之事實。││││4.卷附95年7月2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提領現金之││││女子係被告之友人,其不知該││││名女子之姓名年籍資料,僅知││││該名女子時常至時尚婚紗公司││││找被告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張馨 於偵│被告侵占告訴人甲○○○之本件│││查中之指訴│信用卡及密碼條後,於前揭時地││││前往建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4萬元之││││事實。│├──┼─────────┼──────────────┤│4│證人即時尚婚紗公司│1.其係時尚婚紗公司負責人,告│││負責人 蔡惠貞 於偵查│訴人甲○○○及被告均為員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任職期間,公司之郵件││││均由被告負責簽收,且被告習││││慣持公司「禮券專用章」簽收││││,其確定告訴人甲○○○申請││││本件信用卡後,信用卡寄至公││││司時係由被告負責簽收。││││2.卷附95年7月2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提領現金之││││女子係被告之友人,其不知該││││名女子之姓名年籍資料,僅知││││該名女子時常至時尚婚紗公司││││找被告拿錢之事實。│├──┼─────────┼──────────────┤│5│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被告侵占告訴人甲○○○向告訴│││出具之告訴人 陳林俊 │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寄發之本件│││芳信用卡申請書、普│開信用卡及密碼條後,於前揭時│││通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地前往建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附│││、切結書、ATM交易│設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4萬元│││一覽表等件各1份及│之事實。│││95年7月2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被告侵占告訴人甲○○○之本件│││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信用卡及密碼條後,先後於95年│││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6月21日晚間9時31分、95年6月2│││註紀錄表各1份│6日晚間10時39分、同日晚間10││││時40分至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盜││││領現金3次,共計盜領6萬元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且該案判決中認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盜領款項部分││││,與該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先後2次持告訴人甲○○○所有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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