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7日22時07分3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光環路口,經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39mg/l,遂當場制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經測試值0.39mg/l,已提供漱口)」,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領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意旨,仍應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酒後騎乘機車違規,何以吊扣伊汽車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械腳踏車,下同)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9月17日22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光環路口,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攔檢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予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茲予補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測試值紙、裁決書各1紙(詳見本院卷第4及7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認:「查有關已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併同檢附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供參閱。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原處分機關固以前開解釋函令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而裁決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汽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汽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以預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汽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查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詳見本院卷第6、10頁)在卷可證,是其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2號、97年度交抗字第558號、97年度交抗字第772號、97年度交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於前開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39mg/l之際,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因異議人於違規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猶處分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據此,異議人持前開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以期適法;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系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之處罰,固非無見,且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對於前開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異議駁回,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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