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363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四張(單號:A010172、A010173、A010174、A010175),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於民國95年10月6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23號、94年度存字第3632號、94年度執全字第2977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