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聲請人甲○○
之二送達代收中山路五四相對人丙○○
之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就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六十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且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物同意書、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九號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五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列相對人外,另列第三人 洪秋萍 ,惟聲請人並未列第三人洪秋萍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