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T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下午2時59分、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11線公路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6年9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2,000元處分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6年1月6日售予案外人乙○○,同日即將行照、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乙○○辦理過戶手續,並將上開車輛交由乙○○駕駛使用,惟此後乙○○即搬離住所,蓄意躲避,遲不辦理過戶手續,因該車輛並非異議人違規駕駛,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經異議人於96年1月間出售並交予案外人乙○○駕駛使用之情,業經證人陳家楷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伊知道異議人有一部白色福特自小客車,96年2月間 伊有 問異議人為何車子是乙○○在開,異議人告訴伊車子已經賣給乙○○,之後異議人向監理站查知乙○○有多件違規沒有處理,無法辦理過戶,所以異議人於96年4、5月時有找乙○○寫切結書,寬限乙○○時間請他辦理過戶,沒有辦好就將車子還異議人,寫切結書時伊有在場,我們曾經要求車子先擺著,雙方都不要動,鑰匙交給第三人,等辦理過戶後,再交車給他,但乙○○還是將車開走,後來乙○○還酒駕被警察臨檢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有切結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頁);又乙○○於96年4月25日在臺11線公路159公里處(南向車道)因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經警執行移置保管上開車輛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逾期未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38頁)附卷可按,是異議人辯稱上開自小客車已轉售乙○○,非其違規駕駛一節,即非不可採信。基此,上開自小客車於案載違規時間之實際駕駛人既非異議人,其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前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800元、2,000元,顯有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