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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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高量雨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年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共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一)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39,652元(57期5%利率)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方面表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再聲請人於97年全年薪資(包括獎金)所得共有787,040元,即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5,586元,有聲請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薪給表可按,再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亦還有51,028元。又聲請人所稱其每月需付給父親扶養費5,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親 高勇富 目前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有戶籍謄本可憑,因此聲請人稱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尚難採認。再聲請人稱其須負擔每月房屋租金6,0000元,惟查,由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上記載出租人為聲請人之胞兄 高志豪 ,且由戶籍資料可見聲請人之胞兄高志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更為「戶長」,顯然聲請人之胞兄高志豪與聲請人應屬同財共居之親屬,則聲請人所稱其須負擔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亦難採認。是聲請人以每月平均薪資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後的51,028元,便尚非不能清償其39,652元之債務。最後,聲請人復稱其尚積欠互助會會款高達2,084,307元,若為屬實,則聲請人除可將上開剩餘的金額按比例分期償還所積欠的戶助會債務外,更可在以每月為1期、57期之短期期間內儘速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後,再戮力清償其所積欠的戶助會債務。綜上,顯然不能認定聲請人因須自行負擔家庭生活支出等進而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債務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積極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問題,而非完全拒絕上開協商之內容以便協商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
三、綜上,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