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上午8時50分時許,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9線與富北路口時,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執行勤務警員舉發駕照逾期行駛之違規後,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依同條第2項扣繳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逾期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5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9線公路與富北路口時,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執行勤務警員 徐煜書 查獲,因而查悉上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舉發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96年5月1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而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取締查獲乙節,首堪認定。
(二)而觀諸卷附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記載,其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係至「96年1月30日」為止,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52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異議人應於上開有效期限屆滿前後1個月內(即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2月28日)之期間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即不得駕駛汽車,且異議人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後,倘未依法換發駕駛執照,其亦不得持用上開已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上路,此乃至明之理。而異議人為成年人,已合法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之有限期限,已載明於駕駛執照上,又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者,得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所明定,異議人對於上開駕駛執照之攜帶、換發規定自當知之甚稔,理應恪予遵守。詎異議人於其持用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後,不僅未及早前往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此經異議人陳述在卷,反予持用駕車上路,而於96年5月1日為警查獲,顯見其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又監理機關有關駕駛執照換發通知僅屬行政機關服務性之提醒通知,並非換發駕駛執照之依據,異議人縱有未收到換照通知,亦應依規定自行前往換照,自不得以公路監理機關未主動通知作為免責之理由。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固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此規定之目的乃在便利主管機關相關罰鍰之收繳,並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是異議人換發駕駛執照前若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結清者,依此規定雖不得換發駕駛執照;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之規定亦可知,異議人於本件裁決之前縱有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中,仍須依上述規定,應先繳清該違規罰鍰,以換發駕駛執照,僅臺東監理站就所收之該違規罰鍰應先暫予登記,將來若該違規事件經法院裁定認為應撤銷罰鍰之處分確定後,臺東監理站自會將所暫收之罰鍰依法發還異議人而已(參照交通部93年8月11日交路字第0930047154號函示意旨)。
(四)至於異議人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6項所為限制人民權利或增課義務之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云云。惟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訂定之授權命令,其規範僅係就法律規定內容作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未增加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人民權利者,並無逾越同條例授權之範圍,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異議人上揭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扣繳駕照,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月 甚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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