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32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公路363.1公里之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鹿野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6年7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該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9線公路南向北行駛,行至初鹿加油站時因前方有小客車打方向燈又轉要進入加油站,伊往左邊稍閃,而壓到雙黃線,且伊已經到家門口時,警方才攔下說伊違規,並非當場取締,伊並未在該路段轉彎處超車,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有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6月21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9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363.1公里之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鹿野派出所所長 林家明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之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所長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臺9線356公里至365公里,大約只有30至40公尺可以超車,其餘部分禁止超車,因為那邊是危險路段,所以公路局禁止超車。當時伊是執行婦幼安全交通指導,在慢車道行駛,行經臺9線363.1公里即轉彎地點時,異議人從伊後面趕上從左方超車,前車速度大約50公里左右,正常行駛,伊從後面看到異議人違規超車情形,就騎機車跟隨在後面,異議人的車很快,但異議人的車子後方正中間有很長的天線,轉彎過去的地方又是直線,當時交通流量還好,所以不會有誤認情形,伊尾隨約700公尺左右才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異議人拒絕盤查,將車子往後退5公尺左右,要將車子移走,後來伊強行請他下車,並告知不配合盤查就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處理,異議人仍然拒絕出示證件,所以伊通知所內同仁支援,支援警力到達現場時,異議人仍然不出示證件,異議人說住處就在盤查處的對面,他要回去拿證件,我們才讓他回去,經多次告知他再不出示證件,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帶回警局處理,他才出示證件,伊才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告發。伊當初攔下異議人,只是要告知他違規事實,要勸導他,但是他拒絕下車且口出惡言,伊才依法告發。異議人所述的違規地點和伊所說的違規地點大約差500公尺,伊看到異議人違規地點在轉彎處,而轉彎過去差不多500公尺才是初鹿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證人當庭提出標示異議人違規位置、攔停位置之該路段道路路況現場平面圖1紙及照片12張足資佐證。衡之證人林家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異議人間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林家明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四)至於異議人另辯稱證人林家明於製單舉發時,已經調派至初鹿派出所,而非東興派出所所長,竟仍使用東興派出所職章,證人林家明填單舉發顯有不實云云。惟證人林家明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基於其職務上之權力,本得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且據證人林家明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跟著警員走,除非有調派到其他分局,才會繳回去,伊於96年3月24日由東興派出所所長調派擔任初鹿派出所所長,同屬臺東分局轄下,因伊之前已經蓋好東興派出所的職名章,又在同一分局,不會影響被舉發人申訴權利,所以才繼續使用該舉發通知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異議人上揭所辯,自不足為有利其違規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