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朵內寢飾生活館,欲拿取之前訂購之商品,於清點商品時發現其中1項商品時鐘故障,因而與該生活館店員甲○○發生爭執。乙○○竟分別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妳小心一點,我要找人堵妳,要讓妳好看」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安全帽砸甲○○之頭部,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 林芳蘭 、 林嘉鎔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㈣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㈤朵內寢飾生活館估價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糾紛,竟憤而恐嚇他人及傷害他人身體,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