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雖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議,每月應償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十一元,然當時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三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差額僅略高於九十五年間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嗣後因抗告人邀集他人擔任下線之獎金收入減少,不得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現有收入扣除應還款金額每月二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後,已低於最低生活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名下有多筆商業保險保單(參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以下),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具有一定之保單價值,縱其於九十五年間協商後,有收入減少之情形,亦得妥善處理相關商業保險保單,以輔助繼續履約,殊無理由於繳費三期後,即於九十六年一月毀諾,抗告人辯稱收入減少,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非可採信;㈡銀行公會就協商毀諾事件,業已研議一致性個別協商之措施,最長期數一百八十期,最低零利率,抗告人雖認為目前無法負擔每月二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之還款,然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具狀表明願依抗告人現行收支情形,另協議可行之清償方案,足見抗告人稱再行協商,必然仍須負擔每月二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之還款,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賴秀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