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李錫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並擔保他人債務,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5,350,0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以每月還款42,376元方式償債,已繳交2期,協商當時係為保有公務員身分及薪水,每月收入平均僅約36,428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扶養費3,000元、房貸及家庭必要支出後,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故繳納
2期後實無以為繼,現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擔任約僱工務員,月薪約33,000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繳費通知書、收據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