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因想喝米酒,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東縣○○鎮○○路與北平街口甲○○所經營之雞肉店,持置於該處之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撬開上鎖之門把(未達毀損之程度)後,進入其內竊取米酒1瓶得逞。嗣乙○○食髓知味,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度前往上開甲○○所經營之雞肉店,以前揭之方法,進入店內竊取米酒1瓶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甲○○至店內拿東西時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持剪刀著手行竊,該剪刀為金屬鑄成,尖端銳利,有照片附卷可稽,如用於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險,當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聲請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庭變更法條後審判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罰金3000元(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再犯竊盜罪,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另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非其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