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21年1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 黃建誠 於94年11月22日邀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續約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85計算,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分期每月21日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黃建誠除已償還之本息外,尚餘欠本金989,72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聲請人已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聲請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快樂農村綜合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與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1件、電腦查詢單影本2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業已通知債務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已送達債務人,惟迄今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義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育志┌─────────────────────────────────────────────────────────────┐│附表:96年度拍字第1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台東縣○○○鄉○○○段││688│田││46│56│全部│丙○○○所有││1││││││││││││├─┼───┼────┼────┼────┼────────┼─┼──┼──┼──────┼─────────┼──────┤│0│台東縣○○○鄉○○○段││690│田││30│55│全部│丙○○○所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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