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 梁魏惠如
魏惠玉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將本件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且未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先行強制調解程序,均已屬違背法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881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顯已逾100,000元,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廢棄發回。且被上訴人起訴之意圖顯係針對依法早已罹於時效之高額利息加以請求,為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合法權益,原審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以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方屬恰當。另被上訴人並非金融機構,本應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先行強制調解程序,原審未為調解程序即行言詞辯論亦不合法。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8以下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為借貸本金47,47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縱借貸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金額已超過100,000元,惟依上開法規已明定訴訟標的之金額計算並不包括附帶請求之孳息,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47,479元為計算,並未逾100,000元,依法本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原審未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已逾100,000元,原審以小額程序審理,並未依法或依職權改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已違背上開法令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予以廢棄,並無理由。
㈡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屬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本應經法院調解。惟依據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 魏盟洲 已積欠上開款項逾15年許而未還款,且被上訴人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清償欠款事宜亦未果,已可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原審依職權裁量而未安排本件先行調解程序,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訴訟,未經調解逕行起訴者,法院如未予調解,逕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其調解程序之欠缺,應認已因判決而補正,當事人不得執此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未經調解逕行起訴,法院受理予以裁判,亦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先行調解,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為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