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進男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家中飲用參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九如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郭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1頁;審交易卷第85、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23頁;審交易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上開3罪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另犯竊盜案經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判決罰金新臺幣4,000元,易服勞役4日,至111年10月4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審交易卷第10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05-117、119-121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紀錄(前有13次酒駕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易處逕註)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8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3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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