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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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葉勝賢(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建
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萬7,646元
【計算式:136萬7,600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
房屋課稅現值)+2萬46元(被上訴人代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瓦
斯費)=138萬7,64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