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腦主機貳拾捌臺、電腦螢幕貳拾捌座、喇叭貳拾捌組、電腦鍵盤貳拾捌個、電腦滑鼠貳拾捌個,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網路天堂資訊休閒店」負責人,以提供電腦設備暨遊戲軟體提供顧客遊樂為業,明知其對於電腦程式遊戲軟體「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Half─LifeCounte─Strike)之電腦程式著作未具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國HAVASINTERACTIVE公司之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起在「網路天堂資訊休閒店」內擅自將該「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二十八臺電腦主機硬碟中,而明知上開電腦內所安裝之電腦程式軟體,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又以每小時新臺幣二十元之代價供顧客遊樂,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網路天堂資訊休閒店」內為警會同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崗公司)職員 黃偉宗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十八臺、電腦螢幕二十八座、喇叭二十八組、電腦鍵盤二十八個及電腦滑鼠二十八個。
二、案經美國HAVASINTERACTIVE公司委任松崗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偉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狀(英文及中文譯本)、宣誓書(英文及中文譯本)、授權經銷合約書(英文及中文譯本)、現場相片附卷及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十八臺、電腦螢幕二十八座、喇叭二十八組、電腦鍵盤二十八個及電腦滑鼠二十八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系爭之電腦遊戲程式重製於自己所有之電腦內,而在自己營業場所內連同電腦設備,提供不特定人遊戲使用,所為重製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一般重製罪;且其於重製後,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猶在自已店內提供含非法重製軟體程式之電腦設備予不特定人遊戲使用,並按時間收取代價之行為,係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指之「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方式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所犯係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而被告以商業經營型態違犯上開二罪,認均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應各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重製罪、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常業重製罪處斷。就被告重製行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罪,尚有誤會,被告重製行為部分應予變更法條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重製罪。爰審酌被告以經營電腦設備提供軟體遊戲為業,當知若欲使用他人著作物,應依合法正當途徑取得,竟僅因圖一己私利,即擅自重製軟體,並使用以營利,惟其所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種類僅一種,營業規模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松崗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證稱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二十八臺、電腦螢幕二十八座、喇叭二十八組、電腦鍵盤二十八個及電腦滑鼠二十八個,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承明在卷,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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