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犯賭博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時分,在台中市○○路與建國路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 周玲玲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源鎖,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之,用以作為代步工具。嗣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中山公園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玲玲之弟甲○○於警訊中指訴相符,且有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賭博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觸犯竊盜罪,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惟其所竊物品重型機車一輛已屬老舊,有上開照片可稽,價值不高,所生損害不大,事後亦已由被害人之弟領回,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