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否認殺害被害人 柯景得 等犯行,經測謊鑑定之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資為其認定被告之辯解可以採信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五之㈣)。然依一般之常識,測謊鑑定恒因受測者之性格、心神狀況及測試之時間、環境等因素,而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是測謊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非無爭議;況依卷內資料,原法院前審先後二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對被告實施測謊,其結果雖認被告否認犯罪並無不實反應(見上更㈠卷第五十六頁、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惟該署第二次鑑定意見亦註明因「測試時已歷時(指距案發時間)七年,考量干擾因素,本結論僅供參考」等語,原判決遽予援用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自欠允洽。㈡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於殺害被害人後,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再持至白蘭照相館影印, 嗣復 持往勝欣當鋪典當被害人之車輛等情不諱。原判決則以該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上之照片,經被害人家屬指認係另案被告 陳俊隆 ,且白蘭照相館老闆 蘇白錦葉 於該院前審又證稱:被告未至伊照相館影印身分證云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五之㈡之⑻⑼)。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即白蘭照相館負責人蘇白錦葉於原法院前審係證稱:「(被告有無到過我照相館,我)沒有印象」、「以前有很多(人)玩股票都來印身分證,被告有無去(來)影印沒有印象」等語,並非明確供證被告未至伊之照相館影印身分證(見上訴卷第二四五頁),原判決引用該證人之證言,而為與其證言內容不相適合之論述,已有未合。又查卷附經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上之照片,雖經被害人家屬指認係陳俊隆,然被害人之父 柯致遠 告訴陳俊隆殺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既曾自白上開變造身分證之照片部分係其所有,則該經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上所換貼者,究係被告或陳俊隆之照片,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因係判斷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重要資料,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比對究明,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