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柯景得 係鄰居,因柯景得積欠其六合彩賭債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未還,屢催置之不理甚感不悅,乃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至高雄縣○○鎮○○街柯景得住處,再向柯景得催討賭債,柯景得不得已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籌錢,未有結果,折返旗山,途經旗楠公路嶺口三一四號電線桿處停車,二人下車至香蕉園內小便,被告乃利用柯景得未返車之際,在其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取出尼龍繩一條坐在右後座,俟柯景得返回駕駛座,雙方又為賭債之事發生爭吵,被告一時氣憤,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尼龍繩自後勒死柯景得,並以車後行李箱內之大型米袋,將屍體放入,再自路旁香蕉園撿取一條塑膠繩加以綑綁,置入車後行李箱。嗣又駕駛柯景得所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旗山鎮大洲國民中學後面山溝內,將屍體予以棄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原判決認被告甲○○自第一審審理時起即翻異前供,否認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而其辯稱:在警局之自白係被刑求所致,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刑警在旁,伊怕被借提刑求,出於不得已才照警察意思說有殺人等語,並非全然無由,係以:⑴被告於經檢察官訊問後當日羈押於看守所時,於新收容人緊急事件登記簿自行記載其「背部受傷」;⑵檢察官訊問被告時,確有刑警在場;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其選任辯護人侯重信、林敏澤律師先後至看守所接見時,即向該二律師表明受刑求逼供,有看守所之接見紀錄影本可稽,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理由五)。然查:⑴被告雖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新收收容人緊急事件聯絡登記簿」備考欄自行填寫其「背部受傷」等字,惟當時並無管理員製作受傷筆錄,亦無其他記載被告身上傷痕之佐證資料,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高所正戒字第三四四號函可參(見更㈡卷第三
十五、三十六頁)。又被告於原法院上訴審係稱:「(受刑求時,是)用皮帶綁手把我倒掉(吊)起來,用水灌我」云云(見上訴卷第二五九頁背面),依此供述,是否足以造成背部受傷,已非無疑;且被告嗣於原法院更二審審理時又改稱:「警員帶我到三樓用繩子綁我身體並脫光衣服,吹冷氣及冰塊,一共十幾個人打我」等語(見更㈡卷第二二四頁),核其前後所供之刑求方式相互歧異,非無瑕疵可指。⑵被告縱曾向其選任辯護人 陳明 受刑求逼供,亦屬其片面之陳述,而其向檢察總長陳情承辦刑警呂玉麟涉嫌刑求瀆職一案,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更㈢卷第一四五頁)。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不諱,且對犯行經過供述甚詳,並未主張曾受刑求,縱偵查庭中有刑警在場,然此與施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取供之情形是否相當,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慎酌,遽為上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本件被害人柯景得所有之000-0000號小客車,於案發後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經人以變造之柯景得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典當於高雄市○○○路勝欣當鋪,得款十一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勝欣當鋪會計 黃淑華 供證在卷。雖當時究由何人出面典當,該證人已無從指認;而於當鋪登記簿上簽寫「柯景得」署押及電話號碼之筆跡,經第一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又認與被告之筆跡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二八0頁)。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之友 李玉器 當庭書寫之筆跡(見第一審卷第二七0頁、更㈠卷第一九七頁、更㈣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經肉眼比對則與上開留存於當鋪登記簿上之字跡甚為類同,李玉器本人並供承其筆跡與之相似(見更㈢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有若干相似之處」,而未排除係同一人之筆跡(見更㈤卷第九十五頁);況李玉器於被告經逮捕後,先後二次共交付被告之妻十一萬元,其數額經核又與被害人車輛經典當之款項相符,此為被告及李玉器一致供明(見更㈢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六頁)。是李玉器是否係於被害人死亡後,持被害人之車輛前往上開當鋪之人?如屬肯定,其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車輛?該車輛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凡此疑竇,因攸關被告所為殺害被害人並遺棄其屍體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雖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檢送李玉器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親自於第一審法院筆錄用紙之字跡,及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入台灣高雄看守所時書寫之刑事被告資料表,暨其於服役時書寫之新兵個人資料調查表等文件,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該當鋪登記簿上之筆跡相同,而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七五八九0號函復:「以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等旨(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然查該局之無法進行鑑定,是否受限於儀器之設備或鑑識人員之專業能力等因素?如屬肯定,似可另外囑託其他專門機構實施鑑定,以查明實情。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判決,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其親筆之自白書,對於其殺害被害人之時間(先後供稱係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大約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或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殺害被害人之前,至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之時間(或稱係當天早上十時前,或稱係當天晚上七點多)、被害人所欠之債款數額(或稱係八萬元或稱係七、八萬元)等節前後不符,因認其自白有重大之瑕疵而不予採取(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理由六之㈠至㈢)。然依被害人之父 柯致遠 、兄 柯榮進 指稱:係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起,即未再見到被害人等語(見警局A卷),及被害人之車輛係於同月七日典當於勝欣當鋪等情觀之,被害人遇害之時間應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同月七日之間;而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經查獲並為自白(見警局C卷),距離被害人遇害之時間已十一月餘,且被告除於警詢之外,尚親立自白書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再三供承殺害被害人並遺棄其屍體等情不諱;又被害人遭人殺害,其被遺棄之屍體業經發現確認,復有相驗案卷可憑,本院前二次之發回意旨均經指明,應就被告多次之自白,詳究其關於殺人棄屍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前後一致且於真實性無礙,以釐清事實之真相。原審猶未詳酌慎斷,遽以被告於事隔多月,所自白之若干犯罪細節先後略有出入,即認其全部均與事實不合而不予採取,致其採證違背法則之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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